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陳靖榆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說明為何不能以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繳款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說明需另行委由私人機構估價之理由,此應屬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範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於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條再審事由於裁定已經確定情形,亦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攸關當事人利益甚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明確記載房屋現值為何,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逕認定應另行鑑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再審理由係在論述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問題,惟原確定裁定並非核定訴訟標的,而係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以調查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依法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其所提房屋稅繳款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