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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相對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通知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進行拍賣,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物,其中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三小段657建號、同小段657-1建號並非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財產,所有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對聖諄公司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聖諄公司未以任何執行名義於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王依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錦國際針織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聖諄公司並無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啟執行程序,至為灼然。則聲請人主張已對聖諄公司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訴為由,聲請對聖諄公司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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