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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江碧珊

聲請人
簡連榮
相對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辦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波小段108(權利範圍:全部)、108-1(權利範圍:全部)、108-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0,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連東名下,又簡連東為相對人之唯一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向簡連東提起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訴訟,而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准許,又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簡連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傳登記予相對人,然簡連東仍未依上開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有利害衝突,詹連財律師未經准許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具訟爭性,若由聲請人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中立、客觀,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應依前開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相對人僅置董事簡連東1人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則相對人對簡連東聲請強制執行,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應有民法第52條規定適用,則以相對人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聲請人及賴秀鳳4人,各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平等之表決權,惟其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為簡連東之配偶、子女,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對簡連東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僅係依照上開判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具爭訟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應得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辦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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