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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陳慶倫
被告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欣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111年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茲考量不動產價格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欣諭塗銷系爭房地第4順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喬翊工程有限公司除去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48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清償系爭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塗銷各該順位抵押權,因各該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65萬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連帶保證債務核定為4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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