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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郭爾芝
原告
郭大鈞
被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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