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 原告
-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1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