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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陳昱榳
原告
呂昱成
被告
木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韶妍
被告
椿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207,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700元×面積10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77,8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暫定為5,184,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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