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 原告
- 李秋儀
- 訴訟代理人
-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秀枝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並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陳報執行費用為20,804元,與請求本金合計為270,804元,另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1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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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804元) 1 利息 27萬804元 87年1月12日 113年10月16日 (26+279/366) 5% 36萬2,366.83元 小計 36萬2,366.83元 合計 63萬3,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