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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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