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 原告
-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旭民
- 被告
- 葉雅麗
- 被告
-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125元(即如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執行費用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