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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楊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麗親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債務人詹麗親為被告,並主張代位詹麗親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詹麗親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當事人(包含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訴訟標的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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