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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35.19%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8,4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35.19%,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416元(計算式:3,408,400元×35.19%=1,19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0個月之損害金1,080,000元,以上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79,4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2,279,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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