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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謝可語、林宗慶、廖建發

  • 原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建發 謝可歡 (臺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林志六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歡、林志六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 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命令解散,因該公司監察人陳報該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為另定或選定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廢止前董事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歡、林志六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宣示且裁判送達後、上訴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 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4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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