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田志傑
- 訴訟代理人
- 鄭偉廷
- 被告
- 亞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6,6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康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亞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屬中壢分行)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及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11年11月21日就該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起則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任何一宗責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討付(目前為1.595%+1.955%=3.55%)。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更約定如被告有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到期。
㈡另被告亞康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再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亞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屬中壢分行)簽訂金額為1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11年11月21日就該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起則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則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討付(目前為1.595%+0.575%=2.17%)。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更約定如被告有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到期。
㈢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一僅繳利息至112年8月22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41萬6,669元,就系爭借款契約二亦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仍積欠本金8萬8,331元,故系爭借款契
一、二均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亞康公司請求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亞正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亞康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一、
二、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亞康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亞康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林亞正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亞康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