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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30米之上下設備鷹架3座(下稱系爭鷹架)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系爭鷹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法衡量被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即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0.1=1,650,000】。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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