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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成大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巧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玖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伍拾萬玖仟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A1100H14 2.5T鋁包板製品,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此有經被告公司簽名蓋章之報價單可佐,兩造對於A1100H14 2.5T鋁包板製品及價金達成合意,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原告公司已依約於111年9月7日、9月14日及10月18日,陸續將被告公司下定之A1100H14 2.5T鋁包板製品,出貨予被告公司,貨物並經被告公司簽收無訛,然被告公司迄就上開貨物之貨款總計509,010元(計算式:164,555元+344,455元=509,010元),仍未支付予原告公司,屢經原告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成大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票據)彙總表、統一發票(三聯式)收據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15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給付買賣之標的物即A1100H14 2.5T鋁包板製品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兩造約定有給付期限,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即509,01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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