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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邱桂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24日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98年6月24日240萬元、98年7月3日50萬元、98年7月6日60萬元、98年7月24日1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曾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下稱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7年5月12日交付之借款50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案主張之500萬元已清償(本院卷第110頁)。本案為98年間之借款500萬元,與前案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98年借款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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