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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思緯

  • 當事人
    程富磊陳人豪張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程富磊 被 告 陳人豪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9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人豪、張滿所獲債權額分配聲明異議,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復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1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陳人豪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不存在加267萬5,000元,共計322萬5,000元是不存在;張滿超過232萬5,000元不算。嗣於114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張滿、陳人豪分別持有之500萬元本票、55萬元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均屬來歷不明之本票,原告與張滿、陳人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與訴外人陳明貴間存有新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陳明貴有替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方開立系爭本票與陳明貴。系爭本票中有300萬元本票債務應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8 月9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為之分配金額27萬9,138 元及次序5 相應之執行費4,400 元應予剔除;次序11所為之分配金額142 萬5,875 元及次序6相應 之執行費用2 萬4,42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陳人豪則以: 伊所持有之55萬元本票是原告開立給伊之父陳明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陳明貴有先幫原告墊付泥作工程55萬元,所以原告積欠陳明貴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滿則以: 伊所持有之500萬元本票是原告開立給伊之配偶陳明貴,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陳明貴有先幫原告墊付工程款500萬元, 所以原告積欠陳明貴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人豪、張滿主張陳明貴為原告之債權人,陳人豪、張滿則為陳明貴之繼承人,因陳明貴之債權未能獲得原告清償,陳人豪、張滿遂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陳人豪於112年7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 票字第64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陳人豪、張滿間之本票債權均屬虛偽,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將渠等主張之債權列入本件分配表受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本件陳人豪、張滿據以聲請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係票據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之票據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與陳明貴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票據背後之原因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陳人豪、張滿既已就所執本票係由原告作成盡其證明之責,本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維護,即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㈢又陳人豪、張滿就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事實,已具體陳述係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陳明貴有替原告墊付工程款,原告並開立本票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又原告確有承攬陳明貴定作之大樓新建工程,原告並因工程施作需求向陳明貴借貸金錢等情,有原告提出其以訴外人積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明貴簽立之工程協議書、借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堪認陳人豪、張 滿就本件取得票據債權之原因,應均已踐行渠等陳述義務。㈣至原告固主張陳人豪所持有之55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張滿所持有票據債權中有232萬5,000元不存在等語。惟自原告提出預付款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5-129頁)觀之,僅載明略 以原告與陳明貴間因承攬工程而有A、B合約,且陳明貴有開立500萬元支票與原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等語,並無原告、 陳明貴間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消滅之記載,亦無法得出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已為清償之結論,是原告徒以其簽發與陳明貴之5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簽發與陳明貴之500 萬元本票中有232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㈤從而,被告就本件取得票據債權之原因,已踐行陳述義務,惟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與陳明貴間上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存在,則被告分別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陳人豪、張滿之票據債權有何抗辯事由而不存在,是原告以張滿執有500萬元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人豪執有55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陳 人豪、張滿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陳人豪、張滿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0所為之分配金額27萬9,138元及相應之執行費4,400元、次序11所為之分配金額142萬5,875元及相應之執行費用2萬4,42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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