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張皓凱即茗陽燒腊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75元,及其中98,906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訴之聲明第3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75元,及其中98,906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記載「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信用卡契約之履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未經被告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取得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0頁)。至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至2項),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