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張皓凱即茗陽燒腊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5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0,000元、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卷第9頁),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第28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卷第69頁),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原告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119,638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47,709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00,000元 466,66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0元 883,331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00,000元 158,051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