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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丁俞尹

上訴人
即原告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都會城管理委員會因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39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1,800,434元+112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7,962.38元=1,84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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