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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卓詠堯律師
被告
羅語辰

簡芊華

曾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語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語辰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語辰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芊華、曾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作為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等不法使用目的之工具,仍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由LINE暱稱「李蜀芳」之人,傳送其助理即LINE暱稱「張麗穎」之人之聯繫方式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向其請教股票投資事宜云云取信原告,並將原告加入名為「風生水起」之LINE群組內,於群組進行股票分析、交流上課等。「張麗穎」在與原告聊天中,向原告佯稱只要下載應用程式「開勝證券」,並聽從其指示,便可申購獲利豐厚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張麗穎」之指示加入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之客服人員,依「開勝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詎料,原告事後查證始發現「李蜀芳」、「張麗穎」、「開勝營業員」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所謂投資亦為詐欺集團虛構之詐術,渠等以前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125萬元之金錢損害,被告則因原告上開匯款而分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利益。

㈡又縱認被告簡芊華、曾鳳儀並未就上開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具備故意,然其等貿然將帳戶提供給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仍具備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語辰則以: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5萬元至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已由使用伊帳戶之人轉出,伊未拿取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簡芊華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曾鳳儀則以: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須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所假冒雇主、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所在多有。伊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書分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其請求即難認有據。另原告匯款至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被告已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原告所述詐欺情事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各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37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他字第51號全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實。又被告羅語辰就上開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25萬元部分,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業經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該被告亦已於該刑案審判中為自白,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羅語辰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亦足信為真。至被告羅語辰雖辯稱:原告匯入伊帳戶內該款項,已由使用伊帳戶之人轉出,伊未拿取該款項云云,然侵權行為並不以獲得報酬為成立之要件,是被告此節辯稱,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語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5萬元匯入被告羅語辰本案帳戶內。被告羅語辰自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該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羅語辰賠償2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語辰給付25萬元,既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就該部分亦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是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對被告羅語辰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為贅審,併此敘明。

㈢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芊華、曾鳳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分別就本件原告遭詐欺35萬元、65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簡芊華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簡芊華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在卷可稽。且該被告之智商僅為IQ51,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衡酌智商IQ51之人,雖可理解簡單具體語句,並可進行日常基本對話,亦能正確表達需求及感受,也可以透過學習而滿足日常之生活技能,且可以自理日常生活,然較難應付獨立決策或是理解複雜之事項,且依上開報告顯示,該被告「整體智能表現弱於明顯減損表現」,足認該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及行為風險之判斷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難以期待該被告對行為風險有正確之理解、判斷,及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基此,綜合考量被告簡芊華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難認被告簡芊華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時已有預見或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認其提供帳戶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詐欺原告35萬元並洗錢等節具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曾鳳儀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下稱桃偵卷,卷二第281頁至第285頁)在卷可稽,何況檢察官認定該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已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知確有LINE暱稱「Nance」之人向被告曾鳳儀介紹其為兼職團隊並告知該被告參與專案可獲利,使該被告自行向銀行信貸後參與其專案且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將自己款項轉入「Nance」指定之電子錢包及指定帳戶,嗣該被告欲提領獲利對方又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擔保金等語,但該被告表示無法繳納擔保金,「Nance」乃介紹該被告有關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表示該人可協助該被告申辦貸款事宜,「錢總監」又向該被告表示因貸款要製造金流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該偵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辯稱其亦係因找兼職工作遭詐一情,尚屬相符,則被告曾鳳儀上開所辯,尚屬有據,且該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前案紀錄,益徵該被告確無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或洗錢之故意,亦難然認被告曾鳳儀於相信找兼職工作下,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後續情事發展能有預見,是自難認被告曾鳳儀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時已有預見或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認其提供帳戶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詐欺原告65萬元並洗錢等節具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再為舉證證明被告簡芊華、曾鳳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觸犯詐欺罪嫌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情事,自難僅以該等被告曾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該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簡芊華、曾鳳儀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分別就原告遭詐欺取財受害之35萬元、65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尚無理由。

㈤至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分別匯款上開35萬元、65萬元至被告簡芊華、曾鳳儀如附表所示帳戶,故被告簡芊華、曾鳳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萬元、65萬元利益,應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稽諸卷內該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195頁及桃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顯示原告上開35萬元、65萬元匯款匯入後均迅即遭時控制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而已無餘款留存,是該等被告終局並未享有任何自己帳戶受領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芊華、曾鳳儀應分別返還35萬元、65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語辰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之25萬元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該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羅語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羅語辰請求有理由之2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語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對被告羅語辰為同一金錢請求部分,則因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下,已獲其他訴訟標的勝訴判決而無庸再予贅審。至逾此部分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芊華、曾鳳儀給付金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1 被告羅語辰 25萬元 113年7月23日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2 被告簡芊華 35萬元 113年7月31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3 被告曾鳳儀 65萬元 113年8月6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總計  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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