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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7號

返還合夥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曉群

原告
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代理人
蕭涵云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
被告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對於有無成立合夥乙節有所爭執,且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安狀況,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兩造合夥經營「億萊行銷」之財產目錄、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億萊行銷」之合夥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396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27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4年7月7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雙方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95頁);復再於本院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19頁)。核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被告程序權保障,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邀同原告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億萊行銷」,進行社群平台廣告行銷,然兩造未實際簽訂合夥契約,且雙方對於合夥出資額究為200萬元或300萬元,及原告出資比例為30%或50%,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被告僅一直要求原告購買設備及匯款予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蕭博元,兩造就合夥契約必要之出資額、出資比例均尚未確定,合夥關係應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利益,其中原告匯款42萬1,000元予第三人蕭博元、匯款18萬1,000元予原告,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朋友,於113年1月間,為從事網路社群平台廣告行銷,約定共同出資300萬元(原告出資20%、被告出資80%),藉以購置電腦設備、裝置系統及後續營運資金;然因初始資金窘迫,遂暫時擱置出資營運準備金100萬元,將出資額降為2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提高為30%,並表示後續營運所需費用各自先負擔50%,且兩造對於購置電腦設備、系統安裝均有進行討論,由於系統建置買斷金額高達180萬元,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筆支付系統工程師,又為繜節開支,相關電腦設備放置於原告家中,並由工程師至原告家中設置安裝,其後即開始操作、接單,此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是兩造既已有合夥關係之口頭承諾,且共同出資購買電腦設備、建置系統,當屬經營共同事業合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合夥事業以為清算或結算之證明,自行計算要求被告返還費用,應屬無據。縱認兩造不具合夥關係,然原告未證明其所給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出資額、出資比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認成立合夥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60萬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時,即已自陳兩造為合夥,經營「億萊行銷」合夥事業,合約原本是寫300萬,後來口頭更改200萬,原告60萬、被告140萬,兩造都有執行業務、負責的業務都是一樣等語(本院卷㈠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兩造出資額由300萬元減為200萬元,應非子虛。是依原告於本院所陳,兩造有成立合夥事業之共識,出資額由300萬元減為200萬元,原告出資30%、被告出資70%等情,堪認其等已就各自出資比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本院卷㈠第298頁、卷㈡第36頁),綜觀對話紀錄內容,關於電腦系統設置、工作地點承租、配合電腦廠商,甚且關於電腦系統設置之登入方式、作業系統操作方式,兩造均有所討論;而被告並傳送「合夥契約書」檔案給原告(本院卷㈠第251至287頁、第332頁),互核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中「合夥契約書」檔名相符(本院卷㈠第43頁),堪認兩造就經營網路平台合夥行銷事業既已有共識,且出資比例之意思表示並有合致。再稽諸原告於113年4月1日曾傳送「我想了這幾天我想要退股」等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要退股之意,被告則回覆以「要退可以按照當初說的第一年不能退第二年退股原35%回收」、「這裡都有寫(指:「合夥契約書」檔案」、「打錯原價50%回收」、「先把退股事情講好來你明天有空」等語(本院卷㈠第121、123頁),益徵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就出資比例已達成合意之意至明。又合夥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客觀上未有書立合夥契約,亦無礙兩造成立合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一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殊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合夥事業關係,且合夥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達退股之意(本院卷㈠第121頁);然原告未舉證兩造已終止合夥事業且完成結算證明之情,是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難認有據。至原告稱將部分款項依循被告指示匯給被告或第三人蕭博元帳戶,參以原告製作之匯款附表,互核被告、第三人蕭博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第113頁、第63至83頁、第85至96頁),原告於匯款備註欄位註記「系統」、「伺服器」、「電腦系統」、「IP」等,可認既係基於兩造合夥事業而為匯款,尚難據此而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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