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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許文德
被告
謝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如有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兩造意願及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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