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名浩
- 被告
- 銨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嘉峰
- 被告
- 張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益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799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銨益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或選任清算人,銨益公司股東僅李嘉峰一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0、8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銨益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李嘉峰為被告銨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銨益公司於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銨益公司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動撥2次款項後,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銨益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銨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被告銨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銨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動撥借款金額 借款起迄日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0萬元 110年8月25日至115年8月25日 126萬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萬元 同上 13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200萬元 139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