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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帝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名銳
上訴人
方國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帝神壹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認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如附表一「決議內容」欄所示事項,應予撤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5萬元。又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附表一:上訴人即原告等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13年6月2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所作成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決議,應予撤銷事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予撤銷決議事項    1 決議內容  提出異議之人 異議理由  被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敬請承認。  上訴人等 出席股東份數及表決權不正確,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並進行決議。  結果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比例    承認:715,000股 68.1%    未承認:335,000股 31.9%   2 決議內容  提出異議之人 異議理由  被告112年度盈餘分派表,敬請承認。  上訴人等 出席股東份數及表決權不正確,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並進行決議。  結果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比例    承認:715,000股 68.1%    未承認:335,000股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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