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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被告
梁蕙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萬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簽訂之「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而系爭同意書約定:「因本同意書涉訟,雙方皆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0239號卷第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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