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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鍾明吏
被告
蔡耀賢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於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之民事事件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為香港籍,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所在,且別無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為日文拼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紅福」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6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5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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