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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張益銘
  •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 原告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靖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鍾靖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奕銘與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禾公司)均為加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之股東,並由邱奕銘擔任公司之董事。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夠取得加合公司之經營權,故原告商量後遂同意將加合公司之出資額全數出售。雙方遂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將加合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被 告。原告既已依照讓渡協議書完成全部出資額之移轉,讓被告取得經營權,則被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75萬元,尚積欠175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及讓渡協 議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款,雙方於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時,被告已經給付175萬元,事後再匯款175萬元,故全部之讓渡價金350萬元,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 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112年3月6日匯款175萬元給原告,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然雙方就被告是否於於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時交付175萬元,容有爭執,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於111年8 月26日給付原告175萬元部分予以審酌。 (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記載日期,與原告所提出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正本移交清冊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詳見原 證7、本院卷第125頁)上之本票有記載日期者,顯不相同;另被告所提出當初交付原告之本票,事後被告給付175 萬元後,原告返還之本票,本票上之日期與照片上之日期相同。因此照片上亦即於雙方於正本移交清冊所簽屬之本票,應以被告所持有之本票較為可採。 (四)雙方簽屬正本移交清冊時被告所簽屬之本票金額為175萬 元,如果被告並無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75萬元給原告, 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簽屬本票之金額為買賣價金350萬元 ,豈可能僅有175萬元。因此,雙方就簽屬讓渡協議書當 日,被告是否有交付175萬元給原告,容有爭執,但以111年11月17日被告簽屬本票之數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當天應該有給付原告175萬元較為可採。 (五)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前未給付任何款項 ,原告豈可能於111年11月17日將所辦理完成之各項公司 營運相關資料交付給被告。 (六)從而,既然被告已經將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價金350萬元交 付給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讓渡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67條及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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