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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卓立婷

  • 當事人
    劉義德君震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劉義德 訴訟代理人 洪杰 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君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1年3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500,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10日交付借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共1,500,000元,被告雖稱願於113年7月25日返 還借款,然屆期仍未清償借款,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塗志偉3人於109年11月15日合夥承攬「高雄港第七貨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資金1,500,000元、被告提供營造公司及怪手機具,塗志偉則提供 工班人員,三方之投資損益比例為原告30%、被告30%、塗志偉30%,其餘10%為工程管理。原告遲至110年10月7日、111 年3月10日始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補足投資款項1,500,000元。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完工至112年3月缺失改善完成後共虧損6,681,736元,原告尚應負擔虧損213,795元,三方就合夥帳目爭執迄今,原告明知前開1,500,000元並非 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投資款,須釐清帳目後始能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3月向其借得1,000,000元、500,000元,共1,500,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10日以其妹即訴外人劉鳳凰名義匯款1,000,000元 、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就原告確以劉鳳凰名義匯款共1,5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晉宏於113年7月8日傳送一記 載有『借款1,500,000』之EXCEL本案利潤計算表格(即被證3 之表格,本院卷第61頁)至5人群組中(見本院卷第21頁) 。113年7月10日「(湯小蓉)好的,可以的話一百伍拾萬先匯還給我們,…」;113年7月18日「(湯小蓉)阿宏,請問你那邊資料準備好了嗎?」、「(張晉宏)(傳送記載『借款1,500,000』之EXCEL本案利潤計算表格,本院卷第23頁)。那天寫的。金額對吧。」、「(湯小蓉)對的。」、「(張晉宏)0000000。…25好會安排匯款。號。先這樣喔。謝謝 。」;113年8月27日「(湯小蓉)…你們借的這一百伍拾萬是沒有爭議的,希望你可以先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5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宏就原告配偶湯小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000元一節 非但未有爭執,甚二次傳送記載『借款1,500,000』之EXCEL本 案利潤計算表格,第二次傳送之表格金額原告之部分亦經再加計166,350元計算得出1,664,593元(該1,664,593元係以 原告之應收帳款347,100元加166,350元,扣除損益分配492,590元及保留款98,767元,再加計原告代墊111年薪資年終242,500元及借款1,500,000元後計算得出),並承諾將於113 年7月25日清償。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該1,500,000元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且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2、被告雖辯以該1,500,000元係原告就兩造與塗志偉3人就系爭工程合夥所為之投資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工程合約、被證3表格、損益分配表、匯 款明細、存摺節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前揭對話 中所提出之本案利潤計算表格,分配人均為「塗志偉」、「劉義德(即原告)」及「張晉宏」(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1頁),並非被告,已難認被告辯以三方存在合夥關係為可採,至多僅得認係原告、塗志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宏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合作關係或合夥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塗志偉與被告間就各自出資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一節已達成合意,更難認原告所為前開款項之給付與被告所稱合作、合資或合夥關係有關。況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 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原高間具有合夥關係等情,難認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業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允於113年7月25日返還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相關款項之交付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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