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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林沛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告
李建一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間開始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直至兩造分手為止,被告尚積欠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事後以帳戶交易明細回推計算借款予被告之數額,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如綜合其他情狀,可得推認該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兩造間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右邊之發話人為原告,左邊之發話人為被告):

可見被告於原告質問:「你要還錢了嗎」、「你借了70萬,不還是什麼意思」時,並未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亦未爭執借款之數額,反而以:「要賣車了」、「賣車就有錢了」、「剛繳了40萬」等語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需待其賣車之後方能還款。是自被告對於原告追討系爭70萬元債務時之反應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系爭70萬元之借款等情,確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其一開始回復原告「0」,是表示沒有欠原告錢,所以不需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其大可以於原告詢問「你怎麼好意思」、「你借了70萬」、「不還是什麼意思」時,直接表示其並未借錢,何必多費唇舌再與原告解釋「要賣車了」、「賣車就有錢了」、「剛繳了40萬」?實則,綜觀兩造對話內容之整體文義,被告所回復之「0」無非係指其沒錢還給原告之意,被告上開解釋顯為斷章取義、牽強附會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事後以帳戶交易明細回推計算借款予被告之數額,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云云,然自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堪認兩造間對於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本有共識,被告方未就原告所稱之「你借了70萬」等語加以爭執,是原告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實僅作為其確實有交付系爭70萬元予被告之補強證據,而非作為被告所積欠借款數額之單一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參採。

㈤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系爭70萬元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原告前已向被告催討系爭70萬元,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7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70萬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原告)  你要還錢了嗎 0   你怎麼好意思 你借了70萬 不還是什麼意思 因為要賣車了   賣車跟還錢有什麼關係嗎 有 賣車就有錢了   貸款不是還完了 還有年終 換車了   (白眼的表情符號) 剛繳了40萬   真的很想捶你 我真的開不下去   有錢不還 是怎樣 (「唬你的」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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