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黃家篁、陳瑞雲
- 原告林鈺智
- 被告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尚有須調查及辯論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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