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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姜昌盛即錩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第1筆借款以2個帳號各5萬元、95萬元撥款,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8.9%)。第2筆借款則以2個帳號各10萬元、90萬元撥款,約定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 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算,其後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2%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3.6%)。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部分截至112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7,749元、148,029元,第2筆借款部分截至112年6月17日止尚欠本金62,079元、558,878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清楚目前欠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前係因業務變動導致還款能力下降,目前有能力每月償還3、5千元,半年後若收入穩定,還款金額應該還能增加。但希望不要再增加利息、違約金的負擔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證據為憑;被告就上開借款之金額、清償期限及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亦未實質爭執,此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稱其業務變動影響還款能力等情,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另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完整之還款方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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