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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東莞市海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渦電流分選機一台(下稱系爭渦電機),價金美金60萬元,已全數付清,該渦電流機於購買同時交由原告取回取用,今因被告與訴外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遭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為威登公司所有而查封。另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中如附表編號2至9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亦為原告所有,被告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符陽明於112年3月10日明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將渦電流機賣給威登公司,且威登公司已將系爭渦電機列為該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姿經營之訴外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借款予威登公司之債權擔保,足見系爭渦電機確屬威登公司所有,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原告上開陳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威登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威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293萬6,278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26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51號威登公司營業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及威登公司名下其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渦電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渦電機係其於107年11月27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東莞市海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依下列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記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記載賣方、出口商為東莞市同達倉儲服務有限公司[DONGGUAN TONDA STORAGE SERVE CO.,LTD])購買,並由其委託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其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9頁、第285頁),固堪信為真正。然查,威登公司、寶亨公司、符陽明於110年4月23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寶亨公司願貸與威登公司1,500萬元,威登公司應於簽立本約同時,開立同額票面金額本票交付予寶亨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同意以目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內之所有建設及已分選好之1379T PET塑膠薄片庫存及廠內現有設備作為設定並移轉占有予寶亨公司為債務之足額擔保,設備及原料清單詳附件。如有違約未還,任憑寶亨公司逕搬取機器及原料變賣取償,威登公司俟後並應配合辦理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機器設備及原料占有及使用權移轉等相關必要手續,否則視為威登公司違約,即應償還所有借貸本息,附件之設備包含系爭渦電機,原告為威登公司擔保人乙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362頁),足認於110年4月23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符陽明已肯認包含系爭渦電機在內之附件所示設備及原料清單均為威登公司所有。再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許文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符陽明(LINE用戶暱稱:meg)陳稱「應為將渦電流賣給威登,威霆要繳稅」(本院卷第95頁),亦表明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已將系爭渦電機出售予威登公司之情事,堪認系爭渦電機業經原告出售予威登公司,並已完成交付,而由威登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雖辯稱此為符陽明個人行為,與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無關,惟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係符陽明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足佐(本院卷第385頁),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符陽明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及於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原要將系爭渦電流機賣給威登公司,但後續因另有異動且威登公司並未付款,故開出折讓單,系爭渦電流機讓回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下稱系爭折讓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9、419頁),惟系爭渦電機係於110年4月23日前即已由威登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格式未完備(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空白),系爭折讓證明又係被告之債務人威登公司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不到一個月前製作(系爭折讓證明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否認真正,且無法排除系爭折讓證明之製作乃威登公司為規避被告之強制執行,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為之高度可能性,尚不足以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威登公司間移轉系爭渦電機之債權契約已解除,並由威登公司返還系爭渦電機予原告等事實為真,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渦電機為其所有,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冷氣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承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362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  1 渦電流1組即渦電機(1)  2 SANLUX室內冷氣機1台  3 SANLUX室外冷氣機1台  4 HERAN室內冷氣機1台  5 HERAN室外冷氣機1台  6 SANLUX室內冷氣機1台  7 SANLUX室外冷氣機1台  8 MAXE室內機1台  9 MAXE室外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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