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劉佩宜
- 當事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至4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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