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張佳惠
- 當事人黃仲富即航林企業社、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雷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仲富即航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張佳惠、雷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本金為551萬764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 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9日方具民事辯論意旨狀,針對螞蟻公司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有該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並非合法,既不生追加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螞蟻公司、張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雷鵬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螞蟻公司所營事業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等,負責人為張佳惠,雷鵬則為螞蟻公司之員工。蝦皮網站之賣家倘需進口中國大陸之貨源,再出售給臺灣買家,得透過中國大陸之集運商將貨物包裹後運送來臺,並由螞蟻公司提供貨品倉儲及交寄服務。張佳惠、雷鵬(下合稱張佳惠等2人)熟知上開運作方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冒名創設年籍資料不詳之網 路賣家及買家,或找尋網路人頭賣家及買家,後由買家在蝦皮網站上向賣家下單訂購物品,蝦皮網站亦因買家下單而提供一組訂單包裹條碼給賣家,供賣家持該條碼至便利商店交寄欲出售之貨品,藉此創造實際交易之假象,嗣張佳惠及雷鵬佯裝其等受有賣家委託,且已收受賣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由雷鵬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經營之航林企業社即統 一超商航林門市(下稱原告門市)店員即訴外人劉晉廷陳稱即將有295筆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送達原告門市,要求劉晉廷預刷條碼,劉晉廷不疑有他,遂依其要求掃描條碼收單,惟系爭商品嗣未送達原告門市,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商品遺失或毀損之財產權利損害。系爭商品因未實際送至原告門市,遭判定為原告門市收受商品後遺失,訴外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因而向訴外人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求償551萬764元,統一數網公司亦已轉向原告門市求償完畢。張佳惠等2人故意詐欺原告,取 得蝦皮公司退還其等2人所創設年籍資料不詳之網路賣家或 人頭賣家之「貨物遺失」之賠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認張佳惠等2人無故意詐欺原告門市之意思,其等為將 送抵臺灣清關公司之貨物,交至四大超商之負責人,卻在貨物抵臺後,漏未追蹤貨物狀況,致貨物遺失或毀損,甚至要求原告門市店員預刷條碼,導致原告門市遭統一數網公司認定商品遺失並求償,其等所為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雷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張佳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螞蟻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萬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雷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否認系爭商品並未送達原告門市,伊陪同原告至警察局立案時,雖有提及可能沒到貨,但伊的目的是希望這筆錢不要賠償給賣家,在伊認知中,系爭商品應已送達原告門市。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取得原告所稱之詐騙款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螞蟻公司、張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張佳惠為螞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雷鵬任職於螞蟻公司,雷鵬於111年1月5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貨物配送面單條碼資料 予原告門市店員進行預刷,嗣系爭商品於蝦皮購物遭通報遺失,蝦皮公司依其與統一數網公司之契約約定,向統一數網公司求償551萬764元;黃仲富前因系爭商品未送達原告門市,對張佳惠等2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1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螞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收發日報、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佳惠等2人偽裝成網路賣家及買家或與網路買、賣 家合謀,明知無系爭商品之交寄事實,竟由雷鵬向劉晉廷佯稱系爭商品即將送達原告門市,要求劉晉廷預刷條碼收單,藉以取得蝦皮公司因貨物遺失撥付給賣家之款項等語,為雷鵬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以上情對張佳惠等2 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佳惠並未經手系爭商品配送有關事宜,而雷鵬僅係物流方即螞蟻公司之人員,並非系爭商品之實際寄件人,亦非實際前往清關公司領取貨物並將貨物運往原告門市交寄之人,雷鵬是否知悉中國壹加壹公司提供條碼資料所對應貨物之實際運送情形,顯非無疑,亦無從遽認雷鵬有何明知貨物未實際交寄卻仍故意傳送虛偽條碼資料予原告門市人員刷取之施詐情事,且雷鵬過去先行提供條碼資料予原告門市人員預刷並未發生與本件類似之爭議,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雷鵬實際上就是該等網路賣家,或與該等網路賣家有何聯繫共謀以前揭方式騙取商品遺失賠償款項之情事,尚難認張佳惠等2人涉有原告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31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張佳惠等2人故意 詐欺取財乙情為真,其徒以雷鵬向原告門市店員陳稱系爭商品即將送達原告門市,要求原告門市店員預刷收單條碼,然系爭商品未實際送達原告門市乙情,主張張佳惠等2人共同 故意詐欺原告,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張佳惠等2人在貨物抵臺後,漏未追蹤貨物狀況, 致系爭商品遺失或毀損,未能送達原告門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直接受到系爭商品遺失或毀損之財產權利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非 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查系爭商品係蝦皮購物大陸賣家出售之商品,原告門市僅係商品送達臺灣後物流配送之一環,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商品在送達蝦皮購物買家前,仍為賣家所有,因系爭商品遺失受有損害者應為蝦皮購物賣家,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張佳惠等2人之過失,受有系爭商品 之財產權利喪失或毀損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商品未送達原告門市,遭統一數網公司求償551萬764元乙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準此,原告援引該項規定, 請求張佳惠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張佳惠等2人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張佳惠應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螞蟻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51萬7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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