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薏婷
- 被告
-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邀同被告陳薏婷、許書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
160萬及40萬)動用撥款,即分別於111年4月20日撥款16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利息依
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算,每月繳
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101萬3,555元。及於111年4月20日
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21萬7,563元。前述二筆
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動撥款利
息分別繳付至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0日,迄今被告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6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013,555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6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217,563元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