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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自瑋

原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被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惟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之貨物而致毀損滅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之物流服務合約書第13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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