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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終止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江進國
送達代收處:桃園市○○區○○街00 ○0號九樓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未特定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各自具體應有部分比例,其書狀已不合程式,並致本院無法核定本案訴訟標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嗣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敘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然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卻逾期未予補正,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9月25日先行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參以該謄本,僅能確認於起訴時,被告確為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已非系爭1073-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本院亦無法依土地登記之記載,逕以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加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於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欲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若干,並應依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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