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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瑋嬬

上訴人
被告
鍾乙翔
被告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96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9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506,6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8,194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附上訴狀繕本,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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