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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重珍

上訴人
被告
陳秉誠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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