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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續更一字第1號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碩成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欽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告
季傳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被告目前登記之監察人為黃明欽,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黃明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發行新股授權由董事會處理。嗣原告發行特別股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兩造並於110年9月15日簽立特別股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特別股轉換普通股之轉換條件,須以書面申請,且須原告前年度盈餘逾2,000萬元始得為之。惟被告並未以書面向原告申請轉換,且原告前年度盈餘並未達到上開條件,竟仍於111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特別股轉換。是系爭特別股之轉換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轉換限制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前為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2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600萬股之行為無效,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乃於112 年8月1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黃明欽為確認系爭調解之履行情況,委請律師函請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備妥股東名冊等文件供其審閱後,方知上開200萬股別股係分別由被告持有100萬股及訴外人斗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持有100萬股;然系爭調解並無斗山公司參與,被告於調解中亦均以本人名義,無為斗山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因無斗山公司之參與而有無效事由。又就斗山公司所持有上開100萬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第41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斗山公司以所持有上開100萬特別股,於111年3月25日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而確定在案。原告既係於112年11月30日經其監察人黃明欽取得股東名冊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是於知悉30日內,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前揭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續字第1號卷第31至51頁)。而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欽取得股東名冊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事由,故於知悉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提出監察人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卷<下稱上開壢調簡卷>第6至7頁);然系爭調解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欽代表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且原告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乃原告所持有,原告之股東、持股數量等自亦為原告所自始知悉;原告僅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黃明欽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取得股東名冊,進而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方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自非有據,堪認原告至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上開壢調簡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於本件合併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而原告主張斗山公司所持有上開100萬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第410號(即另案)判決確認斗山公司以所持有上開100萬特別股,於111年3月25日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設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 月25發行之特別股貳萬股轉換為普通股陸佰萬股之行為無效。二、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辦理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特別股貳佰萬股。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應無民法第111條所稱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等情,縱兩造於112 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被告僅持有100萬股特別股,除去非被告所持有之特別股,兩造間就被告持有100萬股特別股所成立之調解,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合先敘明。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本件訴之聲明既係就系爭調解之其中特別股100萬股請求確認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乃為系爭調解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合併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部分,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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