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