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原告
-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榮昌間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之證明及經原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代表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繕本1份),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委由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可參,故真真堂公司即應依法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及相關資料,並未見真真堂公司指定何自然人為代表,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所出具委任狀,亦未見真真堂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簽名、用印於上,起訴顯不合程式,訴訟代理權亦有欠決,故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真真堂公司提出指定何自然人為代表人之證明,及經原告、真真堂公司、真真堂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共同簽名、用印而委任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日後相關書狀,就此部分亦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