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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總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訴訟代理人
顏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2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協昇科技有限公司 傅從治 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10月18日 26,460元 AP0000000 總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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