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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郭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建勝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及本院卷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4090-8 1 446 2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NX-4627-0 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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