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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聲請人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民
代理人
李智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昱揚紙業有限公司 姜金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6月30日 343,908元 1711464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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