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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24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2409號

債權人
林生安
債務人
聯益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樊誌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本院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依常情於10日內送達於債務人等二人,準此,利息應自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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