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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33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毅韋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雖曾依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補正裁定意旨,具狀說明並提出釋明文件,惟查,系爭廠區簽約金暨返還同意書,性質與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異,惟細繹債權人提出之文件可知,債權人提供予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480元,惟此一金額包含本金21,08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是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月薪26,480元是否符合勞動部函令發布112年最低月薪26,400元已有爭議;況縱認債務人月薪係26,480元,亦僅較勞動部函令發布112年最低月薪26,400元多80元而已,則依債權人提出之說明及釋明文件,殊難認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已提供合理之補償,自從認定此一條款有和必要性及合理性。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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