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人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委託異議人進行排水整治應急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異議人 已完成工程,相對人卻仍積欠工程款3,269,700元;又相對 人為擔保剩餘工程款,曾交付異議人數張由第三人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該等支票經異議人提示付款後均遭跳票,且根強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林宏茂,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慶緯之戶籍地則登記為區公所,並早於95年間積欠他人債務,係刻意以其子林宏茂登記為負責人,顯有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縱認釋明不足,亦屬得以法院命供擔保而得准予假扣押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269,7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上開工程之估價單、銷貨/驗收單、統一發票為證,固足認異 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無非以林宏茂之身分證影本、債務人為林慶緯之支付命令裁定、判決、根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聲明異議狀另補呈林宏茂、林慶緯之財產所得清單)為據。然姑且不論異議人就其所稱林慶緯方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乙節,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而屬臆測之詞;縱若屬實,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其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分屬不同主體,相互間之財務狀況本不得任意推論比擬。異議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既屬「相對人以外之他人」之財務狀況,自難以遽謂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難信採。 ㈢從而,異議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家蒨